93 . 问 : 为 什 么 说 确 认 和 保
障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基
本 要 求 ?
答 : 首 先 , 我 们 知 道 , 宗 教 信
仰 是 属 于 思 想 领 域 的 问 题 , 对 待 思 想
领 域 的 问 题 不 能 采 取 法 律 限 制 或 者 禁
止 的 方 法 来 解 决 。 马 克 思 指 出 : “ 凡
是 不 以 行 为 本 身 而 以 当 事 人 的 思 想 方
式 作 为 主 要 标 准 的 法 律 , 无 非 是 对 非
法 行 为 的 公 开 认 可 。 ” ( 《 马 克 思 恩
格 斯 全 集 》 第 一 卷 第 1 6 页 ) 这 是 任
何 一 个 现 代 法 制 国 家 都 必 须 坚 持 的 基
本 原 则 , 作 为 坚 持 民 主 与 法 制 的 社 会
主 义 国 家 当 然 也 不 能 例 外 。 其 次 , 社
会 主 义 法 律 主 要 职 能 是 调 整 和 改 变 人
们 的 行 为 , 而 不 能 限 制 和 改 变 人 们 思
想 上 的 宗 教 信 仰 , 运 用 法 律 手 段 强 制
推 行 一 种 宗 教 或 者 禁 止 某 一 种 宗 教 ,
都 是 与 社 会 主 义 的 民 主 与 法 制 原 则 不
相 容 的 。 第 三 , 在 封 建 专 制 制 度 下 ,
曾 经 出 现 运 用 法 律 剥 夺 人 们 宗 教 信 仰
自 由 的 事 情 , 用 法 律 禁 止 宗 教 信 仰 自
由 的 作 法 是 封 建 专 制 制 度 的 产 物 。 第
四 , 随 着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民 主 制 度 的 建
立 , 各 国 相 继 将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写 进 了
宪 法 和 法 律 中 去 , 强 调 人 的 信 仰 自 由
作 为 精 神 性 人 格 权 不 应 受 到 任 何 外 在
权 力 的 阻 止 和 干 预 。 第 五 , 社 会 主 义
从 本 质 上 说 建 立 了 比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更
高 、 更 民 主 的 法 律 制 度 , 是 人 类 历 史
上 最 先 进 的 社 会 ,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规 定
宗 教 信 仰 是 公 民 个 人 的 私 事 , 不 受 任
何 国 家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
, 国 家 保 护 公 民 的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。 所
以 说 , 确 认 和 保 障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是 社
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。
9 4 . 问 : 依 法 治 国 的
概 念 和 主 要 内 容 是 什 么 ?
答 : 依 法 治 国 , 就 是 指 依 照 体
现 人 民 意 志 , 反 映 社 会 发 展 规 律 的 宪
法 和 法 律 , 来 治 理 国 家 的 政 治 、 经 济
、 社 会 生 活 的 各 个 方 面 以 及 公 民 在 各
个 领 域 的 行 为 等 , 而 不 受 任 何 个 人 意
志 的 干 涉 、 阻 碍 和 破 坏 。 一 句 话 , 依
法 治 国 , 就 是 依 照 表 现 法 律 形 式 的 人
民 意 志 来 治 理 国 家 。 即 国 家 的 立 法 机
关 依 法 立 法 , 政 府 依 法 行 政 , 司 法 机
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、 检 察 权 , 公
民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受 法 律 的 切 实 保 护 ,
国 家 机 关 的 权 利 受 法 律 严 格 制 约 。 依
法 治 国 最 基 本 的 标 志 是 , 必 须 建 立 体
现 人 民 意 志 、 反 映 社 会 发 展 规 律 的 完
备 的 法 律 体 系 , 同 时 法 律 应 当 具 有 极
大 的 权 威 性 , 能 够 在 国 家 和 社 会 生 活
各 个 方 面 得 到 普 遍 的 切 实 的 遵 守 。 依
法 治 国 , 是 人 民 的 共 同 愿 望 , 是 历 史
发 展 的 必 然 要 求 , 是 人 类 文 明 进 步 的
重 要 标 志 , 对 于 建 设 伟 大 的 社 会 主 义
现 代 化 国 家 ,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。
依 法 治 国 的 主 要 内 容 如 下 。
1 、 关 于 依 法 治 国 的 主 体 。 《 中
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》 第 二 条 规 定 : “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一 切 权 利 属 于 人 民
。
人 民 行 使 国 家 权 利 的 机 关 是 全 国
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
会 。
人 民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, 通 过 各 种 途
径 和 形 式 ,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, 管 理 经 济
和 文 化 事 业 , 管 理 社 会 事 务 。 ”
由 此 可 见 , 依 法 治 国 的 主 体 是 人
民 , 是 代 表 人 民 行 使 国 家 权 利 的 全 国
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, 通 过 它 们
来 制 定 法 律 , 选 举 行 政 机 关 、 司 法 机
关 ,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、 司 法 机 关 。 可 见
, 人 民 和 他 们 的 代 表 大 会 才 是 法 治 的
本 源 。 行 政 机 关 、 司 法 机 关 是 依 法 治
国 第 二 层 次 的 主 体 , 它 们 都 必 须 依 法
行 政 、 依 法 司 法 ,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范
围 内 活 动 , 不 能 超 出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
会 制 定 的 法 律 范 围 行 使 行 政 权 和 司 法
权 。
2 、 关 于 依 法 治 国 的 客 体 。 依 法
治 国 这 个 命 题 中 的 国 家 , 是 由 包 括 行
政 机 关 、 司 法 机 关 、 政 党 和 作 为 行 政
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全 体 公 民 和 其 他 组 织 组
成 的 , 在 依 法 治 国 的 这 个 命 题 中 , 他
们 都 是 受 法 律 保 护 和 受 法 律 制 约 的 对
象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》 第 一 百
零 七 条 规 定 : “ 县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
政 府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, 管 理 本 行
政 区 域 内 的 ” 建 设 事 业 和 行 政 工 作 ,
就 充 分 说 明 了 这 一 点 。 依 法 治 国 的 客
体 ,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、 司 法 机 关 、 政 党
和 作 为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全 体 公 民 和
其 他 组 织 , 而 不 应 只 是 公 民 和 社 会 组
织 。
3 、 关 于 依 法 治 国 的 主 要 标 志 。
主 要 有 五 个 条 件 :
一 是 具 有 完 备 的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
系 ; 二 是 具 有 健 全 的 民 主 制 度 和 监 督
制 度 ; 三 是 具 有 严 格 的 行 政 执 法 制 度
和 公 正 的 司 法 制 度 ; 四 是 具 有 高 素 质
的 执 法 队 伍 ; 五 是 具 有 较 高 的 全 民 法
律 意 识 。 ( 参 见 《 法 学 研 究 》 1 9 9
6 年 第 二 期 )
9 5 . 问 : 依 法 治 国 的
精 神 在 宗 教 事 务 的 管 理 中 应 如 何 体 现
?
答 : 依 法 治 国 , 建 设 现 代 化 民
主 国 家 , 作 为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的 一 项 重
要 任 务 , 已 经 写 入 《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
发 展 “ 九 五 ” 计 划 和 2 0 1 0 年 远 景
目 标 纲 要 》 , 向 全 国 各 方 面 的 工 作 提
出 了 加 强 依 法 治 国 进 程 的 任 务 , 对 宗
教 工 作 也 不 例 外 。
依 法 治 国 的 精 神 在 宗 教 事 务 的 管
理 中 , 应 体 现 在 如 下 方 面 :
一 、 坚 决 贯 彻 《 宪 法 》 第 三 十 六
条 关 于 公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自 由 的 宪 章
,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,
不 得 歧 视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和 不 信 仰 宗
教 的 公 民 , 公 民 的 宗 教 活 动 受 法 律 保
护 。 并 应 当 在 公 民 中 广 泛 宣 传 这 一 宪
法 原 则 , 使 其 具 有 极 大 的 权 威 性 , 使
公 民 的 宗 教 信 仰 得 到 真 正 的 切 实 的 保
护 。
二 、 中 发 【 1 9 9 1 】 6 号 文 件
指 出 : “ 《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我 国 社 会 主
义 时 期 宗 教 问 题 的 基 本 观 点 和 基 本 政
策 》 是 指 导 宗 教 工 作 的 重 要 文 件 , 要
继 续 贯 彻 执 行 ” 。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
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 1 4 页 ) 在 当 前 宗
教 方 面 立 法 工 作 滞 后 , 法 律 尚 不 健 全
的 情 况 下 , 要 继 续 贯 彻 中 共 中 央 【 1
9 9 1 】 6 号 文 件 和 中 共 中 央 【 1 9
8 2 】 1 9 号 文 件 , 正 确 对 待 和 处 理
宗 教 事 务 。
三 、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界 人 士 要 认
真 学 习 法 律 知 识 , 提 高 法 律 意 识 , 做
到 遵 纪 守 法 , 一 切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界
人 士 都 要 坚 决 做 到 “ 维 护 人 民 利 益 ,
维 护 法 律 尊 严 , 维 护 民 族 团 结 , 维 护
祖 国 统 一 ” 。 宗 教 活 动 要 在 宪 法 和 法
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。 同 时 宗 教 界 要
懂 法 、 用 法 , 用 法 律 武 器 制 止 违 反 政
策 和 违 反 法 律 的 行 为 , 维 护 宗 教 界 合
法 权 益 。
四 、 各 级 国 家 公 务 员 , 包 括 各 级
政 务 类 公 务 员 和 宗 教 部 门 的 公 务 员 ,
要 正 确 把 握 有 关 宗 教 方 面 的 宪 法 、 法
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,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
限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, 自 觉 接 受 国 家 法 律
的 保 护 和 法 律 的 制 约 。
五 、 根 据 中 国 的 国 情 , 加 快 宗 教
立 法 的 步 伐 , 建 立 适 合 中 国 特 色 的 社
会 主 义 宗 教 事 务 法 律 体 系 , 作 到 在 宗
教 事 务 工 作 中 有 法 可 依 。
96 . 问 : 国 家 机 关 工 作
人 员 能 参 加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
吗 ?
答 : 不 能 。 理 由 如 下 :
一 、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, 在 国 家
行 政 机 关 工 作 的 称 为 国 家 公 务 员 , 如
第 134 条 所 述 , 国 家 公 务 员 有 较 为 严 格
的 任 职 、 兼 职 的 法 律 规 定 , 在 任 国 家
公 务 员 期 间 , 不 能 同 时 兼 任 社 会 团 体
、 企 业 、 事 业 等 单 位 的 实 际 职 务 , 当
然 也 不 能 参 加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管 理 组
织 和 兼 任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职 务 。
二 、 中 共 中 央 【 1982 】 19 号 文 件 指
出 : “ 一 切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都 在 政 府
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之 下 , 由 宗
教 组 织 和 宗 教 职 业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。 ”
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64 页
) 这 是 我 国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领 导 管 理
体 制 。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宗
教 教 职 人 员 和 信 教 群 众 从 事 宗 教 活 动
, 进 行 宗 教 修 持 , 表 达 宗 教 感 情 , 培
养 宗 教 情 操 的 场 所 。 因 此 , 宗 教 活 动
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, 应 在 政 府 宗 教 部 门
行 政 领 导 之 下 , 由 该 场 所 的 宗 教 教 职
人 员 或 者 宗 教 团 体 的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。
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应 参 加 宗 教 活 动
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。
三 、 信 仰 宗 教 是 公 民 个 人 的 自 由
, 但 是 信 仰 宗 教 与 参 加 宗 教 活 动 场 所
的 管 理 组 织 是 两 个 不 同 的 概 念 。 信 仰
宗 教 的 人 并 不 一 定 是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
理 组 织 的 当 然 成 员 。 我 国 是 一 个 政 教
分 离 的 国 家 , 作 为 非 中 共 党 员 的 国 家
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信 仰 某 种 宗 教 , 在 任 职
期 间 , 可 以 以 个 人 身 份 到 宗 教 活 动 场
所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, 但 是 不 得 以 国 家 机
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身 份 或 个 人 身 份 参 加 宗
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, 并 在 其 中 担
任 实 际 职 务 。
97 . 问 : 社 会 主 义 法 律
与 政 府 的 政 策 的 关 系 是 什 么 ?
答 : 法 律 与 政 策 的 关 系 如 下 :
( 1 ) 法 律 与 政 策 有 一 致 性 。 社
会 主 义 法 律 与 党 的 政 策 在 本 质 上 是 一
致 的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是 根 据 党 的 政 策
制 定 的 , 政 策 是 制 定 法 律 的 基 础 和 指
导 , 法 律 是 党 的 政 策 的 法 律 化 、 条 文
化 和 具 体 化 。
( 2 ) 法 律 与 政 策 有 区 别 性 。 社
会 主 义 法 律 是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;
党 的 政 策 是 党 的 领 导 机 关 制 定 的 。 社
会 主 义 法 律 具 有 强 制 性 ; 党 的 政 策 具
有 指 导 作 用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具 有 稳 定
性 和 连 续 性 , 法 律 一 旦 公 布 , 就 具 有
权 威 性 和 普 遍 的 约 束 力 和 强 制 性 , 任
何 国 家 机 关 、 党 派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
, 不 得 有 超 越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特 权 ; 党
的 政 策 没 有 普 遍 的 约 束 力 和 强 制 性 ,
是 对 党 政 机 关 起 指 导 作 用 。 法 律 一 旦
制 定 ,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, 不 得 随 意 更 改
和 调 整 ; 党 的 政 策 具 有 灵 活 性 , 它 可
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, 根 据 群 众 的 意 见 和
建 议 及 时 进 行 调 整 。 违 犯 法 律 要 追 究
法 律 责 任 ; 违 反 了 政 策 要 受 党 纪 政 纪
处 分 。
( 3 ) 法 律 与 政 策 二 者 有 互 补 性
。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, 由 于 法 律 不 健 全 ,
我 国 司 法 工 作 原 则 是 : 有 法 律 规 定 的
依 法 律 办 事 。 没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按 政 策
办 事 。 在 这 里 政 策 与 法 律 起 着 互 补 的
作 用 。 如 我 国 宪 法 虽 然 有 公 民 宗 教 信
仰 自 由 的 规 定 , 但 是 还 没 有 制 定 宗 教
信 仰 自 由 的 基 本 法 律 , 在 宗 教 工 作 和
司 法 实 践 中 , 凡 牵 涉 到 宗 教 问 题 , 除
适 用 宪 法 原 则 外 , 在 一 些 具 体 问 题 方
面 , 应 当 按 照 党 的 宗 教 政 策 办 事 。
98 . 问 : 《 刑 法 》 对 侵
犯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权 利 的 行 为 有 何
处 罚 ?
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
二 百 五 十 一 条 ( 修 订 前 的 《 刑 法 》 第
一 百 四 十 七 条 ) 对 于 侵 犯 公 民 信 仰 自
由 权 利 的 行 为 作 了 这 样 的 规 定 : “ 国
家 工 作 人 员 非 法 剥 夺 公 民 的 宗 教 信 仰
自 由 和 侵 犯 少 数 民 族 风 俗 习 惯 , 情 节
严 重 的 ,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
役 。 ” 我 国 《 刑 法 》 中 规 定 的 刑 罚 分
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, 主 刑 有 管 制 、 拘 役
、 有 期 徒 刑 、 无 期 徒 刑 、 死 刑 。 附 加
刑 有 罚 金 、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、 没 收 财 产
, 对 于 外 国 人 , 可 以 独 立 和 并 用 驱 逐
出 境 。 《 刑 法 》 本 条 规 定 中 的 “ 有 期
徒 刑 ” 、 “ 拘 役 ” 属 于 刑 罚 中 五 种 主
刑 的 两 种 。
99 . 问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
和 国 民 法 通 则 》 对 公 民 、 法 人 的 合 法
的 民 事 活 动 如 何 规 定 的 ?
答 : 我 国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三 条
规 定 : “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的 地 位
平 等 ” 。
第 四 条 规 定 : “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遵
循 自 愿 、 公 平 、 等 价 有 偿 、 诚 实 信 用
的 原 则 ” ;
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、 法 人 的 合
法 的 民 事 权 益 受 法 律 的 保 护 , 任 何 组
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 ”
第 七 条 规 定 : “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
重 社 会 公 德 ,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
, 破 坏 国 家 经 济 计 划 , 扰 乱 社 会 经 济
秩 序 。 ”
第 九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从 出 生 时 起
到 死 亡 时 止 ,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, 依
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,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。 ”
第 十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
能 力 一 律 平 等 。 ”
100 . 问 : 法 律 、 法 规 对
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?
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
则 》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: “ 社 会 团 体 包
括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。
”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指 经 过 政 府
有 关 部 门 确 定 产 权 的 , 由 宗 教 团 体 管
理 使 用 或 者 出 租 的 房 屋 、 土 地 、 山 林
、 草 原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的 宗 教 收 入 。
《 国 务 院 关 于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
条 例 》 第 八 条 规 定 : “ 宗 教 活 动 场 所
的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管
理 和 使 用 ,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
占 有 或 者 无 偿 调 用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
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6 页 )
在 我 国 , 社 会 团 体 依 其 财 产 性 质
可 分 为 两 类 ,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直 接
所 有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。 另 一 类 是 对 财 产
拥 有 使 用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。 前 者 对 于 其
财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所 有 权 , 任 何 人 不 得
侵 占 , 有 关 部 门 也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、 平
调 。 后 一 类 社 会 团 体 对 其 占 有 、 使 用
的 财 产 没 有 所 有 权 ,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
, 社 会 团 体 享 有 使 用 权 , 但 是 , 使 用
权 也 是 一 项 内 容 广 泛 、 可 以 对 抗 他 人
的 物 权 性 质 的 财 产 权 。 《 民 法 通 则 》
第 7 7 条 特 别 列 举 宗 教 团 体 的 财 产 ,
目 的 在 于 将 我 国 的 宗 教 政 策 法 律 化 ,
强 调 保 护 宗 教 团 体 对 其 财 产 的 所 有 权
( 这 种 所 有 权 是 集 体 性 质 的 , 如 某 一
寺 庙 ) 和 其 对 国 家 专 项 财 产 的 使 用 、
经 营 权 ( 如 全 国 性 的 宗 教 团 体 使 用 和
经 营 的 国 家 所 有 的 财 产 ) 。 任 何 侵 犯
、 平 调 宗 教 团 体 财 产 的 行 为 , 都 是 非
法 的 。 ( 参 见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的 《
民 法 通 则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》 )
101 . 问 : 什 么 是 所 有 权
, 什 么 是 产 权 ? 二 者 的 关 系 是 什 么 ?
答 : 所 有 权 是 财 产 所 有 人 享 有
的 对 财 产 处 置 、 使 用 、 支 配 和 收 益 的
权 利 。 是 排 他 性 的 , 即 表 明 某 一 物 的
所 有 权 在 法 律 上 只 能 属 于 一 个 主 体 ,
这 个 主 体 可 以 是 自 然 人 , 也 可 以 是 法
人 。 在 法 律 上 明 确 所 有 权 的 意 义 是 :
保 障 所 有 权 人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志 和 要 求
, 运 用 对 所 有 物 的 处 置 、 使 用 、 支 配
和 收 益 的 权 力 来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。
产 权 是 从 所 有 权 派 生 分 解 出 来 的
一 种 财 产 权 。 在 商 品 经 济 中 , 所 有 权
的 排 他 性 并 不 意 味 着 所 有 者 直 接 经 营
和 控 制 自 己 所 有 的 物 质 资 料 。 所 有 权
人 为 了 更 好 地 实 现 自 己 的 经 济 利 益 ,
可 以 运 用 自 己 的 所 有 权 , 为 其 他 的 经
济 主 体 创 设 另 外 一 些 财 产 权 , 这 种 经
过 分 解 了 的 权 能 由 具 有 独 立 主 体 资 格
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来 承 担 , 并 通 过 一 定
的 法 律 程 序 加 以 确 定 。 这 种 经 法 律 明
确 的 、 由 所 有 权 派 生 出 来 的 权 能 , 如
财 产 经 营 权 、 财 产 使 用 权 、 财 产 管 理
权 等 , 都 可 称 为 产 权 。 二 者 的 关 系 是
: 所 有 权 是 产 权 的 基 础 和 本 源 , 是 财
产 权 实 现 过 程 中 最 基 本 、 最 核 心 、 最
本 源 的 产 权 , 一 般 称 为 原 始 产 权 ; 产
权 是 由 所 有 权 在 其 存 在 和 运 动 过 程 中
派 生 出 来 的 财 产 权 的 统 称 , 反 映 不 同
主 体 对 一 定 财 产 在 不 同 方 面 、 不 同 程
度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, 产 权 制 度 体 现
了 财 产 所 有 权 与 财 产 使 用 、 经 营 权 的
分 离 , 其 特 征 是 强 调 产 权 主 体 的 独 立
性 及 运 用 具 体 财 产 权 与 收 益 的 对 称 性
。 产 权 的 这 种 多 层 次 委 托 、 支 配 、 使
用 关 系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多 层 次 展 开 , 因
此 , 产 权 的 内 涵 较 所 有 权 更 宽 泛 。
我 们 宗 教 界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寺 观 教
堂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, 就 是 通 常
所 说 的 所 有 权 。 但 是 , 凡 是 已 经 批 准
交 给 宗 教 界 管 理 使 用 的 寺 观 教 堂 , 一
般 来 说 并 不 由 国 家 直 接 使 用 和 管 理 ,
而 是 由 国 家 授 予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,
宗 教 界 有 使 用 权 ,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产
权 , 是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的 , 任 何 单 位
和 个 人 无 权 随 意 侵 占 和 平 调 。
102 . 问 : 如 何 理 解 寺 院
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?
答 : 关 于 所 有 制 是 一 个 体 系 ,
这 个 体 系 包 括 所 有 权 、 占 有 权 、 使 用
权 、 分 配 权 、 处 置 权 。 根 据 十 四 大 关
于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要 求
, 国 家 实 行 所 有 权 与 后 面 四 种 权 利 相
对 分 开 的 政 策 。 体 现 在 立 法 上 , 八 届
人 大 一 次 会 议 将 《 宪 法 》 中 规 定 的 “
国 营 ” 企 业 , 修 改 为 “ 国 有 ” 企 业 。
从 而 确 立 了 所 有 权 与 使 用 权 分 离 的 原
则 。 对 于 寺 院 , 从 历 史 上 看 大 都 是 群
众 捐 献 修 建 的 , 其 功 能 和 作 用 是 从 事
宗 教 活 动 的 场 所 , 历 来 是 由 宗 教 团 体
和 组 织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。 再 者 , 我 们 国
家 实 行 政 教 分 离 的 原 则 , 即 使 是 国 家
拥 有 所 有 权 的 寺 观 , 国 家 也 不 会 出 面
直 接 占 有 、 使 用 和 经 营 。 因 此 , 寺 观
的 占 有 者 、 使 用 者 和 经 营 者 仍 然 是 宗
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, 如 果 没 有 合 法 的
产 权 转 移 手 续 , 其 他 单 位 和 部 门 不 能
以 任 何 借 口 加 以 占 用 。
103 . 问 : 关 于 “ 寺 庙 为
社 会 公 有 ” 的 政 策 规 定 是 怎 么 回 事 ?
答 : 这 个 政 策 规 定 最 早 是 在 1
9 5 2 年 1 2 月 , 中 共 中 央 转 发 《 中
央 宣 传 部 、 中 央 统 战 部 关 于 成 立 佛 教
协 会 的 指 示 》 中 提 出 来 的 , 即 是 : “
关 于 寺 庙 产 权 问 题 : 寺 庙 为 社 会 所 公
有 , 僧 尼 一 般 地 有 使 用 权 , 但 不 论 僧
尼 或 佛 教 团 体 均 无 处 理 寺 庙 财 产 之 权
。 如 确 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
, 仍 可 归 私 人 所 有 。 ”
104 . 问 : 在 新 时 期 如 何
正 确 理 解 “ 寺 庙 为 社 会 公 有 ” 的 政 策
规 定 ?
答 : 寺 庙 为 “ 社 会 公 有 ” , 是
1 9 5 2 年 中 共 中 央 根 据 当 时 的 历 史
条 件 提 出 来 的 , 起 过 一 定 的 积 极 作 用
。
1 9 5 4 年 制 定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
和 国 宪 法 》 以 及 以 后 经 历 次 修 改 的 《
宪 法 》 中 , 在 国 家 所 有 制 关 系 的 规 定
上 , 都 没 有 使 用 “ 社 会 公 有 ” 这 一 概
念 。 因 为 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 ,
所 以 “ 寺 庙 为 社 会 公 有 ” 也 应 遵 照 宪
法 予 以 相 应 的 调 整 。 但 是 , 由 于 种 种
原 因 , 对 这 一 所 有 制 关 系 没 有 能 够 及
时 予 以 调 整 。 中 共 中 央 十 一 届 三 中 全
会 落 实 宗 教 政 策 以 来 , 寺 庙 为 “ 社 会
公 有 ” 被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区 理 解 为 “ 国
家 所 有 ” , 曾 引 发 了 一 些 产 权 纠 纷 ,
影 响 到 落 实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的 步 伐 。
在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, 实 行
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, 佛 教 界 、 道
教 界 根 据 国 家 关 于 实 行 “ 自 传 、 自 治
、 自 养 ” 的 “ 三 自 ” 方 针 , 就 必 须 落
实 寺 院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的 产 权 政 策
, 以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。 对 这 一 政 策 规
定 ,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在 有 关 权 威 性 的 文
件 中 , 已 经 把 寺 院 “ 社 会 所 公 有 ” 解
释 为 佛 道 教 团 体 集 体 所 有 。 如 1 9 8
1 年 1 月 2 7 日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国
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关 于 寺 庙 、 道 观 房 屋
产 权 归 属 问 题 对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
、 上 海 市 宗 教 事 务 局 请 示 报 告 的 复 函
中 , 同 意 请 示 报 告 中 提 出 的 意 见 : “
寺 庙 、 道 观 不 论 当 前 是 否 进 行 宗 教 活
动 , 其 房 屋 大 都 是 由 群 众 捐 献 而 建 造
。 因 此 除 个 别 确 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
置 的 小 庙 , 仍 可 归 私 人 所 有 外 , 其 他
房 屋 的 性 质 均 应 属 公 共 财 产 , 其 产 权
归 宗 教 团 体 市 佛 教 协 会 与 市 道 教 协 会
所 有 。 僧 、 尼 、 道 士 一 般 有 使 用 权 ,
但 均 无 权 出 卖 、 抵 押 或 互 相 赠 送 。 任
何 使 用 、 占 用 单 位 或 其 他 机 关 团 体 都
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其 所 有 权 , 并 应 按 照 中
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一 九 八 ○ 年 有 关 文 件
精 神 落 实 政 策 , 产 权 归 还 各 宗 教 团 体
” 。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
第 2 8 — 2 9 页 )
并 且 明 确 规 定 : “ 解 放 后 已 停 止
宗 教 活 动 的 市 区 及 城 镇 寺 庙 、 道 观 和
土 改 后 才 停 止 宗 教 活 动 的 农 村 寺 庙 道
观 , 僧 尼 已 转 业 的 , 其 原 住 的 寺 庙 、
道 观 房 屋 可 继 承 使 用 , 如 转 业 僧 、 尼
、 道 士 已 死 亡 , 其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属 仍
可 给 予 照 顾 , 继 续 居 住 , 但 不 得 主 张
产 权 ” 。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
编 》 第 29 页 )
中 共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, 在 中
共 中 央 〔 1 9 8 2 〕 1 9 号 文 件 , 国
务 院 〔 1 9 8 1 〕 1 7 8 号 文 件 , 中
央 办 公 厅 〔 1 9 8 5 〕 5 9 号 文 件 和
中 共 中 央 〔 1 9 9 1 〕 6 号 文 件 以 及
国 务 院 1 9 9 4 年 1 月 3 1 日 发 布 的
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中 , 都 相
应 规 定 寺 院 的 财 产 由 宗 教 团 体 或 宗 教
组 织 管 理 使 用 , 同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7
7 条 关 于 “ 社 会 团 体 包 括 宗 教 团 体 的
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” 的 规 定 相 配 套
、 相 衔 接 , 表 明 国 家 在 法 律 上 对 “ 寺
庙 为 社 会 公 有 ” 的 政 策 进 行 了 一 定 程
度 的 调 整 , 承 认 了 佛 、 道 教 团 体 和 组
织 对 寺 庙 财 产 拥 有 使 用 权 或 所 有 权 。
从 而 确 立 了 寺 庙 产 权 的 法 律 地 位 。
所 以 , 在 对 待 寺 院 财 产 的 使 用 权
或 所 有 权 的 提 法 上 , 要 参 照 中 共 十 一
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发
布 的 有 关 宗 教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的
规 定 执 行 。
105 . 问 : 什 么 是 房 地 产
市 场 ?
答 : 从 狭 义 上 说 , 房 地 产 市 场
是 指 房 地 产 买 卖 、 租 赁 、 抵 押 、 典 当
等 交 易 活 动 ; 从 广 义 上 说 , 房 地 产 市
场 是 指 整 个 社 会 房 地 产 交 易 关 系 的 总
和 。 它 包 括 主 体 、 客 体 、 价 格 、 租 赁
、 资 金 、 运 行 机 制 等 组 成 的 系 统 。
一 般 而 言 , 房 产 使 用 范 围 内 的 土
地 随 房 产 的 转 让 而 转 让 , 地 上 的 房 产
也 随 土 地 的 转 让 而 转 让 。 房 产 与 地 产
的 不 可 分 性 , 决 定 了 房 产 和 地 产 交 易
市 场 的 共 同 存 在 。 同 时 , 由 于 交 易 的
侧 重 点 不 同 , 也 存 在 各 自 独 立 的 房 产
市 场 和 地 产 市 场 。 房 产 市 场 进 行 有 关
房 产 商 品 的 买 卖 、 租 赁 、 抵 押 、 交 换
活 动 ; 地 产 市 场 进 行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转
让 、 抵 押 和 交 换 活 动 。
房 地 产 是 一 种 特 殊 商 品 , 其 特 点
是 : ( 1 ) 不 可 移 动 性 。 房 地 产 市 场
交 易 中 没 有 空 间 移 动 , 只 是 权 属 的 转
移 。 ( 2 ) 交 易 形 式 的 多 样 性 。 出 售
、 出 租 和 房 屋 互 换 等 。 ( 3 ) 价 格 上
浮 性 。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, 房 地 产 市 场
的 价 格 一 般 会 随 着 级 差 地 租 的 增 长 呈
上 升 趋 势 。 ( 4 ) 地 域 性 。 受 区 域 经
济 差 别 的 影 响 , 房 地 产 市 场 在 不 同 区
域 之 间 存 在 一 定 的 “ 台 阶 ” 。
宗 教 界 的 房 地 产 , 无 论 是 历 史 继
承 下 来 的 , 国 家 划 拨 的 还 是 宗 教 团 体
自 己 购 建 的 , 其 产 权 属 于 宗 教 界 , 是
宗 教 界 赖 以 实 行 “ 三 自 ” 的 基 础 资 源
, 在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过 程 中
, 保 护 、 使 用 和 管 理 好 宗 教 房 地 产 ,
制 止 和 防 止 宗 教 房 地 产 的 流 失 , 反 对
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利 用 职 权 强 行 占 用 宗
教 房 地 产 , 对 于 提 高 宗 教 界 的 自 养 能
力 和 生 存 能 力 ,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
。
106 . 问 : 国 家 建 设 部 关
于 宗 教 房 产 产 权 登 记 有 哪 些 规 定 ?
答 : 国 家 建 设 部 ( 8 9 ) 建 房
字 第 5 1 2 号 文 件 , 关 于 宗 教 房 产 登
记 有 关 产 权 登 记 规 定 如 下 :
一 、 宗 教 团 体 的 教 堂 、 寺 院 、 庵
堂 、 宫 观 及 其 他 房 屋 , 不 论 自 用 、 出
租 ( 包 括 由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包 〔 经 〕
租 ) 、 出 借 、 被 占 用 和 按 中 央 、 国 务
院 政 策 规 定 应 退 还 的 均 由 宗 教 团 体 登
记 。 尚 未 发 还 产 权 的 暂 缓 登 记 。
原 外 国 教 会 房 产 , 按 中 央 、 国 务
院 政 策 规 定 解 放 后 已 转 移 为 中 国 教 会
所 有 , 其 产 权 由 宗 教 团 体 登 记 。
二 、 解 放 以 来 按 照 中 央 、 国 务 院
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由 政 府 接 管 、 接 办 的 原
教 会 办 的 学 校 、 医 院 、 慈 善 事 业 的 房
产 产 权 归 接 管 后 的 单 位 登 记 。
三 、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经 规 划 部 门 批
准 拆 除 后 重 建 的 房 屋 , 原 房 已 给 宗 教
团 体 作 了 补 偿 的 , 重 建 房 屋 归 建 房 单
位 , 凡 未 做 补 偿 的 暂 缓 登 记 。
四 、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屋 , 产 权 证 件
不 全 的 , 由 宗 教 团 体 书 面 说 明 产 权 情
况 , 由 主 管 机 关 证 明 , 经 调 查 属 实 ,
产 权 无 纠 纷 的 , 可 由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登
记 。
五 、 信 徒 个 人 购 建 的 带 有 家 庙 性
质 的 小 寺 庵 , 主 要 用 于 自 住 和 修 行 ,
不 作 为 社 会 宗 教 活 动 的 , 其 房 屋 产 权
仍 属 个 人 所 有 。
107 . 问 : 法 律 、 法 规 对
宗 教 团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所 有 权 有 什 么
规 定 ?
答 : 我 国 现 行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对
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所 有 权 规 定 如 下 :
《 宪 法 》 第 十 条 规 定 : “ 城 市 的
土 地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” 。 “ 农 村 和 城 市
郊 区 的 土 地 , 除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
有 的 以 外 ,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; 宅 基 地 和
自 留 地 、 自 留 山 , 也 属 集 体 所 有 。 ”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》
第 7 条 规 定 : “ 国 有 土 地 可 以 依 法 确
定 给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或 者 集 体 所 有 制
单 位 使 用 , 国 有 土 地 和 集 体 所 有 的 土
地 可 以 依 法 确 定 给 个 人 使 用 。 使 用 土
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, 有 保 护 、 管 理 和 合
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务 ” 。
第 八 条 规 定 : “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
依 照 法 律 属 于 村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, 由 村
农 业 生 产 合 作 社 等 农 业 集 体 组 织 或 者
村 民 委 员 会 经 营 、 管 理 。 ”
第 十 条 规 定 : “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的
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, 必 须 办 理 土 地
权 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, 更 换 证 书 。 ”
第 十 一 条 规 定 : “ 土 地 的 所 有 权
和 使 用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
人 不 得 侵 犯 。 ”
由 上 述 规 定 可 知 , 我 国 宗 教 团 体
的 土 地 权 属 , 有 两 种 所 有 制 形 式 , 即
国 家 所 有 和 集 体 所 有 。 在 城 市 的 寺 观
教 堂 、 宗 教 团 体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, 所 有
权 属 于 国 家 , 寺 观 教 堂 及 宗 教 团 体 有
使 用 权 , 国 家 保 护 其 使 用 、 收 益 的 权
利 , 使 用 权 人 有 管 理 、 保 护 、 合 法 利
用 的 义 务 。 目 前 已 批 准 把 产 权 发 还 给
宗 教 界 的 寺 观 教 堂 所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土
地 , 都 属 这 一 类 。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土 地
国 有 为 借 口 , 无 偿 占 用 和 开 发 宗 教 界
所 使 用 的 土 地 , 剥 夺 宗 教 界 对 这 些 土
地 的 使 用 权 ,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。
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寺 观 教 堂 和 宗
教 团 体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, 是 解 放 初 期 土
改 中 重 新 分 配 的 , 后 来 走 上 了 合 作 化
道 路 , 有 的 宗 教 组 织 和 寺 观 教 堂 曾 一
度 成 为 农 村 独 立 核 算 的 集 体 经 济 组 织
, 其 土 地 所 有 权 , 除 办 理 了 权 属 变 更
手 续 者 以 外 , 应 当 属 于 宗 教 团 体 ( 寺
观 教 堂 ) 集 体 所 有 , 所 有 权 人 拥 有 占
有 、 使 用 、 收 益 的 权 利 , 其 他 单 位 和
个 人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和 侵 占 。 已 经 被 占
用 的 , 宗 教 界 要 求 归 还 的 应 当 归 还 。
108 . 问 : 宗 教 团 体 的 房
屋 产 权 有 哪 些 政 策 规 定 ?
答 : 解 放 后 , 中 共 中 央 十 分 重
视 宗 教 团 体 房 地 产 问 题 , 先 后 制 定 了
一 系 列 政 策 :
1 9 5 1 年 , 中 共 中 央 提 出 : 切
实 帮 助 教 会 的 各 个 单 位 实 行 自 养 , 想
些 办 法 , 由 公 家 占 用 的 房 子 给 房 租 ,
甚 至 部 分 减 轻 某 项 捐 税 等 。 原 内 务 部
规 定 : 现 有 僧 道 管 理 的 寺 庙 房 产 , 不
论 其 自 住 、 出 租 或 作 生 产 福 利 事 业 之
用 , 经 当 地 政 府 审 查 , 仍 准 维 持 原 状
, 并 负 责 保 管 与 修 缮 责 任 。
1 9 5 6 年 以 后 在 我 国 实 行 社 会
主 义 改 造 的 总 形 势 下 , 许 多 城 市 宗 教
团 体 出 租 的 房 屋 逐 渐 由 当 地 房 地 产 管
理 部 门 实 行 包 租 或 经 租 , 按 月 付 给 宗
教 团 体 一 定 的 租 金 。 中 共 中 央 指 出 :
“ 对 宗 教 团 体 出 租 房 屋 的 社 会 主 义 改
造 , 应 服 从 党 对 宗 教 工 作 的 基 本 方 针
政 策 , 作 为 特 殊 问 题 处 理 。 ” ( 《 新
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5 页 )
国 务 院 发 〔 1 9 8 0 〕 1 8 8 号
文 件 规 定 : “ 将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的 产 权
全 部 退 给 宗 教 团 体 , 无 法 退 的 应 折 价
付 款 ” 。 “ 文 化 大 革 命 以 来 停 付 的 包
( 经 ) 租 费 ,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实
事 求 是 地 结 算 , 所 收 房 租 , 除 去 维 修
费 、 房 产 税 和 管 理 费 外 , 多 退 少 不 补
” 。 “ 文 化 大 革 命 期 间 被 占 用 的 教 堂
、 寺 庙 、 道 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, 属 于 对
内 对 外 工 作 需 要 继 续 开 放 者 , 应 退 还
各 教 使 用 , 如 宗 教 团 体 不 需 收 回 自 用
者 , 由 占 用 单 位 或 个 人 自 占 用 之 日 起
付 给 租 金 , 房 屋 被 改 建 或 拆 建 者 , 应
折 价 付 款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
献 选 编 》 第 2 5 — 26 页 )
国 务 院 〔 1 9 8 0 〕 188 号 文 件 中
明 确 指 出 : 落 实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政 策
, … … 也 是 解 决 宗 教 团 体 自 养 和 宗 教
职 业 者 经 济 生 活 问 题 的 妥 善 办 法 。 因
此 , 对 这 项 工 作 ,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,
作 为 特 殊 问 题 来 处 理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
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3 — 26 页 ) 这 是
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的 基 本 规 定 。
109 . 问 : 中 央 对 落 实 佛
道 教 寺 观 产 权 的 政 策 是 什 么 ?
答 :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〔 1 9 8
5 〕 5 9 号 文 件 指 出 ; “ 对 于 落 实 佛
道 教 房 产 政 策 的 具 体 意 见 是 : ( 一 ) 凡
经 各 级 政 府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恢
复 、 开 放 的 寺 观 , 以 及 现 有 僧 道 人 员
居 住 并 有 宗 教 活 动 的 寺 观 , 应 将 它 及
其 所 附 属 的 房 屋 交 给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
道 人 员 管 理 使 用 。 ( 二 ) 虽 不 属 前 述 寺
观 管 理 使 用 的 房 产 , 但 建 国 以 后 经 人
民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, “ 文 化 大 革 命 ” 前
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经 营 , 或 由
政 府 房 管 部 门 经 租 的 , 以 及 近 年 来 已
经 正 式 交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管
理 使 用 的 , 一 律 不 再 变 动 。 ( 三 ) 在 ‘
文 化 大 革 命 ’ 以 前 已 长 期 被 国 家 机 关
、 军 队 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使 用 ; 或
者 房 屋 早 已 倒 塌 、 拆 除 , 经 政 府 批 准
地 基 已 被 公 用 的 , 都 不 再 列 入 落 实 佛
道 教 房 产 政 策 范 围 。 个 别 特 殊 情 况 ,
可 由 地 方 党 政 领 导 机 关 酌 情 处 理 ” 。
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
4 1 页 )
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对 这 三 条 的 解
释 是 , 符 合 第 一 条 的 按 第 一 条 规 定 办
, 不 符 合 第 一 条 而 符 合 第 二 条 的 按 第
二 条 规 定 办 , 不 符 合 第 一 条 、 第 二 条
而 符 合 第 三 条 的 , 按 第 三 条 规 定 办 。
在 实 际 工 作 中 不 应 当 对 第 一 、 二 条 规
定 避 而 不 谈 , 单 引 第 三 条 规 定 , 为 落
实 佛 道 教 寺 观 房 产 政 策 设 置 障 碍 。 第
三 条 规 定 实 际 上 在 落 实 政 策 方 面 , 是
对 国 发 〔 1 9 8 0 〕 1 8 8 号 文 件 的
修 订 。 落 实 佛 教 房 产 政 策 的 工 作 各 地
发 展 不 平 衡 , 有 些 地 方 遗 留 的 问 题 不
少 , 佛 教 界 应 该 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
反 映 情 况 , 提 出 建 议 , 从 政 治 上 着 眼
, 协 助 做 好 落 实 佛 教 房 产 政 策 的 工 作
。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》 第
6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、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
事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
不 得 侵 犯 ” 。 “ 民 事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
律 ,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, 应 当 遵 守 政 策
。 ” 宗 教 房 产 当 前 除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规
定 外 , 主 要 以 上 述 政 策 和 国 务 院 颁 布
的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规 定
为 依 据 ,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。
110 . 问 : 确 定 宗 教 房 屋
产 权 的 依 据 是 什 么 ?
答 :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 9 8
4 年 复 函 沈 阳 市 政 府 时 指 出 : 宗 教 团
体 的 房 产 , 是 指 解 放 后 我 人 民 政 府 正
式 承 认 的 各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, 即 : 土
改 后 正 式 登 记 为 寺 庙 教 堂 财 产 的 ; 1
9 5 1 年 对 天 主 教 、 基 督 教 实 行 专 门
登 记 时 登 记 的 宗 教 团 体 房 产 ; 各 地 政
府 正 式 承 认 的 属 宗 教 团 体 或 寺 庙 教 堂
的 房 产 。
111 . 问 : “ 大 跃 进 ” 献
出 的 或 “ 文 革 ” 中 被 占 用 的 宗 教 房 产
能 作 为 产 权 转 移 的 依 据 吗 ?
答 : 不 能 。 因 为 “ 大 跃 进 ” 中
各 地 宗 教 团 体 迫 于 当 时 的 形 势 , 曾 “
献 堂 ” 、 “ 献 庙 ” 。 “ 文 革 ” 中 寺 观
教 堂 被 迫 关 闭 , 其 中 绝 大 部 分 宗 教 房
产 被 其 他 部 门 占 用 。 这 是 由 于 当 时 “
左 ” 的 指 导 思 想 造 成 的 , 不 是 正 常 状
态 下 依 法 进 行 的 , 因 而 不 具 有 合 法 程
序 的 产 权 转 移 关 系 。
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84 年 8 月 4 日 在
《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产 权 问 题 》 的 复
函 中 指 出 : 关 于 国 发 〔 1980 〕 188 号 文 件
中 所 说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的 产 权 问 题 , 是
指 解 放 后 我 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的 各 宗
教 团 体 房 产 , 即 : 1 . 各 地 土 改 后 正
式 登 记 为 寺 庙 教 堂 财 产 的 ; 2 . 五 一
年 前 后 各 地 根 据 一 九 五 ○ 年 十 二 月 二
十 九 日 政 务 院 《 接 受 外 国 津 贴 及 外 资
经 营 之 文 化 教 育 救 济 机 关 及 宗 教 团 体
登 记 条 例 》 对 天 主 教 、 基 督 教 实 行 专
门 登 记 时 登 记 的 宗 教 团 体 房 产 ; 3 .
各 地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的 其 他 宗 教 团 体 或
寺 庙 教 堂 的 房 产 。 “ 大 跃 进 ” 中 , 各
地 宗 教 团 体 迫 于 当 时 的 形 势 , 曾 “ 献
堂 ” 、 “ 献 庙 ” , 由 于 当 时 在 宗 教 工
作 战 线 “ 左 ” 的 错 误 已 经 开 始 出 现 ,
不 能 作 为 产 权 转 移 的 依 据 , 那 时 “ 献
” 出 的 堂 和 庙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的 产 权 ,
原 则 上 仍 应 属 于 宗 教 团 体 , 但 在 使 用
上 如 何 处 理 , 可 根 据 各 地 目 前 实 际 情
况 经 过 协 商 妥 善 解 决 。 “ 文 化 大 革 命
” 期 间 占 用 的 寺 观 教 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
, 不 论 其 是 否 已 办 转 交 手 续 , 应 在 彻
底 否 定 文 化 大 革 命 的 前 提 下 一 律 退 还
宗 教 团 体 。
112 . 问 : 如 何 处 理 军 队
占 用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地 产 问 题 ?
答 : 1988 年 7 月 18 日 , 国 务 院 、 中
央 军 委 《 关 于 妥 善 处 理 军 队 与 地 方 房
地 产 权 问 题 的 通 知 》 中 规 定 : “ 军 队
住 用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, 凡 历 史 上 作 过
处 理 或 办 了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的 , 原 则 上
都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。 尚 未 作 过 处 理 的 ,
宗 教 团 体 确 实 需 要 、 又 有 条 件 退 还 的
, 应 予 退 还 ; 退 还 有 困 难 的 , 暂 由 部
队 继 续 使 用 , 明 确 产 权 , 待 有 条 件 时
退 还 。 原 房 已 拆 除 、 改 建 、 变 卖 而 无
法 退 还 的 , 经 协 商 可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
予 以 合 理 补 偿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
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58 页 )
113 . 问 : 国 家 对 拆 迁 寺
庙 有 什 么 政 策 规 定 ?
答 : 1 9 9 1 年 3 月 2 2 日 ,
国 务 院 第 7 1 号 令 发 布 的 《 城 市 房 屋
拆 迁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1 6 条 规 定 : “ 法
律 、 法 规 对 拆 迁 使 ( 领 ) 馆 房 屋 、 军
事 设 施 、 教 堂 、 寺 庙 、 文 物 古 迹 等 另
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执 行
。 ”
解 放 后 , 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对 寺
庙 采 取 一 系 列 保 护 政 策 。 特 别 对 寺 庙
拆 迁 , 做 出 了 严 格 的 规 定 :
1 9 5 1 年 6 月 1 6 日 , 《 中 共
中 央 关 于 汉 民 族 中 佛 教 问 题 的 指 示 》
中 指 出 : “ 政 府 机 关 今 后 征 用 或 借 用
寺 庙 的 房 屋 时 , 应 先 与 住 持 协 商 , 订
立 合 同 , 并 不 要 占 用 佛 殿 神 堂 。 征 用
或 借 用 寺 庙 之 机 关 , 对 其 经 卷 、 文 物
、 法 物 须 加 保 护 , 对 其 清 规 亦 须 尊 重
。 ” “ 广 大 佛 教 徒 所 崇 拜 之 名 山 大 寺
及 具 有 历 史 文 物 价 值 之 寺 庙 , 均 须 妥
加 保 护 , 防 止 破 坏 , 不 可 轻 易 占 用 。
一 般 庙 宇 , 已 无 僧 尼 住 持 或 住 持 僧 尼
自 愿 交 出 者 , 可 由 政 府 接 管 。 在 僧 尼
和 寺 庙 较 多 的 城 市 , 须 保 留 少 数 较 大
的 寺 庙 , 完 全 归 僧 尼 使 用 , 便 于 他 们
做 佛 事 , 使 他 们 感 到 信 仰 自 由 确 有 保
障 。 ”
1 9 5 5 年 5 月 , 中 共 中 央 统 战
部 《 关 于 民 族 地 区 佛 教 工 作 的 报 告 》
中 指 出 : “ 对 现 存 的 佛 教 寺 庙 , 应 加
保 护 , 不 能 轻 易 拆 除 或 破 坏 , 特 别 是
对 确 有 文 物 价 值 和 政 治 影 响 较 大 的 寺
庙 , 尤 须 注 意 保 护 。 对 确 因 国 防 或 国
家 建 设 需 要 , 必 须 拆 除 的 寺 庙 , 须 经
省 ( 市 ) 委 批 准 , 并 且 事 先 在 当 地 佛
教 徒 和 群 众 中 进 行 说 服 工 作 , 对 寺 庙
中 的 古 迹 文 物 要 妥 为 转 移 , 对 原 住 僧
尼 的 生 活 亦 要 妥 为 安 置 。 ”
1 9 9 3 年 1 月 2 0 日 , 国 务 院
宗 教 事 务 局 、 国 家 建 设 部 联 合 发 出 《
关 于 城 市 建 设 中 拆 迁 教 堂 、 寺 庙 等 房
屋 问 题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》 ( 国 宗 发 〔
1 9 9 3 〕 2 1 号 ) , 第 二 条 规 定 :
“ 因 城 市 建 设 需 要 拆 迁 教 堂 、 寺 庙 等
房 屋 时 , 应 根 据 《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条 例
》 和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的 宗 教 政 策 以 及 有
关 规 定 , 征 询 当 地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
的 意 见 , 并 与 产 权 当 事 人 协 商 , 合 理
补 偿 , 适 当 照 顾 , 妥 善 处 理 。 ”
第 三 条 规 定 : “ 对 教 堂 寺 庙 等 房
屋 , 除 因 城 市 整 体 规 划 或 成 片 开 发 必
须 拆 迁 外 , 一 般 应 尽 量 避 免 拆 迁 。 必
须 拆 迁 时 , 在 安 置 工 作 中 要 考 虑 到 信
教 群 众 过 宗 教 生 活 的 需 要 。 ”
114 . 问 : 已 转 业 还 俗 的
原 僧 、 道 人 员 及 其 子 女 , 对 其 居 住 的
寺 观 房 屋 能 否 享 有 产 权 ?
答 : 不 能 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国
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关 于 寺 庙 、 道 观 房 屋
产 权 归 属 问 题 的 复 函 中 , 肯 定 了 上 海
市 的 如 下 政 策 原 则 : “ 寺 庙 、 道 观 不
论 当 前 是 否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, 其 房 屋 大
都 是 由 群 众 捐 献 而 建 造 。 因 此 除 个 别
确 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 , 仍
可 归 私 人 所 有 外 , 其 它 房 屋 的 性 质 均
应 属 公 共 财 产 , 其 产 权 归 宗 教 团 体 市
佛 教 协 会 与 市 道 教 协 会 所 有 。 僧 尼 、
道 士 一 般 有 使 用 权 , 但 均 无 权 出 卖 、
抵 押 或 相 互 赠 送 。 任 何 使 用 、 占 用 单
位 或 其 他 机 关 团 体 都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其
所 有 权 , 并 应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
一 九 八 ○ 年 有 关 文 件 精 神 落 实 政 策 ,
产 权 归 还 各 宗 教 团 体 。 ”
“ 土 改 时 , 寺 庙 、 道 观 仍 进 行 宗
教 活 动 , 僧 、 尼 、 道 士 也 仍 从 事 宗 教
职 业 的 , 土 改 中 虽 由 僧 、 尼 、 道 士 出
面 登 记 并 领 得 所 有 权 证 , 但 应 视 作 僧
、 尼 、 道 士 以 管 理 者 身 份 代 为 登 记 ,
仍 属 公 产 , 不 能 作 为 他 们 的 私 有 财 产
。 ”
“ 解 放 后 已 停 止 宗 教 活 动 的 市 区
及 城 镇 寺 庙 、 道 观 和 土 改 后 才 停 止 宗
教 活 动 的 农 村 寺 庙 道 观 , 僧 尼 已 转 业
的 , 其 原 住 的 寺 庙 、 道 观 房 屋 可 继 续
使 用 , 如 转 业 僧 、 尼 、 道 士 已 死 亡 ,
其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属 仍 可 给 予 照 顾 , 继
续 居 住 , 但 不 得 主 张 产 权 。 ” ( 《 新
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8 — 2 9
页 ) 1984 年 8 月 4 日 ,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
在 《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产 权 问 题 》 的
复 函 中 指 出 : “ 1981 年 1 月 27 日 我 局 与
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曾 联 合 复 函 致 上 海 市 高
级 人 民 法 院 和 上 海 市 宗 教 事 务 局 , 原
则 上 同 意 上 海 市 所 提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。
汉 民 族 地 区 可 参 照 执 行 。 ”
115 . 问 : 人 民 法 院 或 者
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能 将 佛 道 教 管 理 使 用 的
寺 观 房 地 产 裁 决 或 者 判 决 给 公 司 和 私
人 使 用 吗 ?
答 : 近 几 年 , 随 着 社 会 主 义 市
场 经 济 的 逐 步 建 立 , 房 地 产 业 正 作 为
国 民 经 济 的 一 项 支 柱 产 业 迅 猛 兴 起 ,
佛 道 教 的 房 地 产 成 为 众 多 人 士 注 视 的
目 标 , 于 是 有 行 政 部 门 强 行 占 用 寺 观
炒 卖 地 皮 获 利 的 ; 有 利 用 同 佛 道 教 人
士 签 定 协 议 攫 取 的 ; 有 利 用 解 放 初 期
佛 道 教 人 士 的 抵 押 契 约 对 簿 公 堂 的 。
由 于 人 民 法 院 、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办 案 人
员 对 佛 道 教 房 地 产 的 政 策 了 解 不 多 ,
各 地 出 现 了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或 国 家 行 政
机 关 依 据 所 谓 的 协 议 或 者 抵 押 契 约 ,
将 佛 道 教 寺 观 房 地 产 裁 决 或 者 判 决 给
开 发 公 司 和 私 人 使 用 。 我 们 认 为 , 这
种 作 法 是 违 反 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对 佛
道 教 房 地 产 一 贯 政 策 的 :
一 、 1951 年 6 月 , 当 时 的 国 家 内 务
部 ( 51 ) 地 字 第 7 号 文 件 《 关 于 寺 庙 房
产 处 理 的 意 见 》 中 明 确 规 定 : “ 现 有
僧 道 管 理 使 用 的 寺 庙 房 产 , 不 论 其 自
住 、 出 租 或 作 生 产 福 利 事 业 之 用 , 经
当 地 政 府 之 审 查 , 仍 维 持 原 状 , 并 负
责 保 管 与 修 缮 之 责 任 。 对 于 寺 庙 内 一
切 设 备 家 俱 及 其 他 附 属 物 , 亦 应 妥 为
保 管 , 不 得 有 破 坏 、 变 卖 的 行 为 。 ”
二 、 1952 年 12 月 , 经 过 毛 主 席 批 准
的 《 中 共 中 央 宣 传 部 、 中 共 中 央 统 战
部 关 于 成 立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的 指 示 》 中
明 确 指 出 : “ 关 于 寺 庙 产 权 问 题 : 寺
庙 为 社 会 所 公 有 , 僧 尼 一 般 地 有 使 用
权 , 但 不 论 僧 尼 或 佛 教 团 体 均 无 处 理
寺 庙 财 产 之 权 。 ”
三 、 1955 年 5 月 , 中 共 中 央 统 战 部
在 《 关 于 汉 民 族 地 区 佛 教 工 作 的 报 告
》 中 指 出 : “ 对 现 存 的 佛 教 寺 庙 , 应
加 保 护 , 不 能 轻 易 拆 除 或 破 坏 , 特 别
是 对 确 有 文 物 价 值 和 政 治 影 响 较 大 的
寺 庙 , 尤 须 注 意 保 护 。 对 确 因 国 防 或
国 家 建 设 需 要 , 必 须 拆 除 的 寺 庙 , 须
经 省 ( 市 ) 委 批 准 , 并 须 事 先 在 当 地 教
徒 和 群 众 中 进 行 说 服 工 作 ” 。
四 、 1981 年 11 月 27 日 , 最 高 人 民 法
院 、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对 上 海 市 高 级
人 民 法 院 、 上 海 市 宗 教 事 务 局 《 关 于
寺 庙 、 道 观 等 房 屋 产 权 归 属 问 题 的 报
告 》 的 复 函 中 指 出 : “ 寺 庙 、 道 观 不
论 当 前 是 否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, 其 房 屋 大
都 是 由 群 众 捐 献 而 建 造 。 因 此 除 个 别
确 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 , 仍
可 归 私 人 所 有 外 , 其 他 房 屋 的 性 质 均
属 公 共 财 产 , 其 产 权 归 宗 教 团 体 市 佛
教 协 会 与 市 道 教 协 会 所 有 。 僧 、 尼 、
道 士 一 般 有 使 用 权 , 但 无 权 出 卖 、 抵
押 或 相 互 赠 送 。 任 何 使 用 、 占 用 单 位
或 其 他 机 关 都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其 所 有 权
, 并 应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一 九 八
○ 年 有 关 文 件 精 神 落 实 政 策 , 产 权 归
还 各 宗 教 团 体 。 ”
五 、 1980 年 7 月 16 日 , 国 务 院 国 发
【 1980 】 188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落 实 宗 教 团
体 的 房 产 政 策 , 有 利 于 我 国 天 主 教 、
基 督 教 独 立 自 主 方 针 的 贯 彻 , 有 利 于
同 国 外 宗 教 势 力 的 渗 透 作 斗 争 。 也 是
解 决 宗 教 团 体 自 养 和 宗 教 职 业 者 经 济
生 活 问 题 的 妥 善 办 法 。 因 此 , 对 这 项
工 作 ,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, 作 为 特 殊 问
题 来 处 理 。 ”
六 、 1985 年 12 月 29 日 , 中 共 中 央 办
公 厅 【 1985 】 59 号 文 件 指 出 : “ ( 一 )
凡 经 各 级 政 府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
恢 复 、 开 放 的 寺 观 , 以 及 现 有 僧 道 人
员 居 住 并 有 宗 教 活 动 的 寺 观 , 应 将 它
及 其 所 附 属 的 房 屋 交 给 佛 道 教 组 织 和
僧 道 人 员 管 理 使 用 ; ( 二 ) 虽 不 属 前
述 寺 观 管 理 使 用 的 房 产 , 但 建 国 后 经
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, ‘ 文 化 大 革 命 ’
前 由 佛 道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经 营 , 或 由
政 府 房 管 部 门 经 租 的 , 以 及 近 年 来 已
经 正 式 交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管
理 使 用 的 , 一 律 不 再 变 动 。 ”
七 、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84 年 8 月 4
日 , 就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产 权 问 题 的
复 函 中 指 出 : “ ‘ 文 化 大 革 命 ’ 期 间
占 用 的 寺 观 教 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, 不 论
其 是 否 已 办 转 移 交 手 续 , 应 在 彻 底 否
定 文 化 大 革 命 的 前 提 下 一 律 退 还 宗 教
团 体 。 ”
从 以 上 政 策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, 除 了
僧 道 人 员 个 人 购 置 的 小 庙 以 外 , 寺 观
都 是 一 定 社 区 信 教 群 众 的 公 共 文 化 财
产 , 也 是 僧 道 人 员 经 济 上 自 养 的 物 质
资 源 。 因 此 , 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从 宗
教 界 经 济 上 独 立 自 主 和 政 治 上 反 对 渗
透 的 高 度 , 提 出 了 处 理 寺 观 房 地 产 不
同 于 一 般 民 用 房 地 产 的 一 系 列 特 殊 政
策 , 可 归 纳 为 如 下 几 点 :
1 . 僧 、 尼 、 道 士 无 处 理 寺 观 财
产 之 权 。 僧 道 人 员 如 果 将 寺 观 的 房 屋
、 土 地 抵 偿 给 私 人 占 有 、 使 用 , 属 于
超 越 权 限 和 违 反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的 民
事 行 为 , 是 无 效 的 。
2 . 佛 道 教 团 体 无 处 理 寺 庙 财 产
之 权 。 佛 道 教 团 体 同 其 他 单 位 签 定 的
将 寺 观 出 让 、 转 让 、 对 换 、 出 卖 、 承
包 、 合 资 、 股 份 制 等 协 议 , 属 于 超 越
权 限 和 违 反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的 民 事 行
为 , 是 无 效 的 。
3 . 寺 观 的 占 用 单 位 、 使 用 单 位
,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
权 。 除 国 家 重 点 工 程 建 设 和 市 政 公 共
设 施 工 程 建 设 必 须 占 用 寺 观 以 外 , 任
何 占 用 单 位 、 使 用 单 位 不 能 超 越 权 限
和 违 反 国 家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随 意 改 变
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。
4 . 其 他 机 关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寺 观
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。 除 国 防 建 设 或 国
家 重 点 工 程 建 设 和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工 程
建 设 必 须 占 用 寺 观 , 经 国 家 主 管 部 门
批 准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以 外
, 其 他 机 关 ( 包 括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家 行
政 机 关 )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
和 使 用 权 。
5 . 从 政 治 上 看 , 宗 教 团 体 的 房
产 政 策 具 有 特 殊 意 义 , 应 予 特 殊 对 待
。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遵 照
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处 理 寺 观 房 地 产 不
同 于 一 般 民 用 房 地 产 的 一 系 列 特 殊 政
策 , 从 宗 教 界 经 济 上 自 养 和 政 治 上 反
对 渗 透 的 全 局 和 高 度 出 发 , 妥 善 处 理
佛 道 教 房 地 产 纠 纷 问 题 , 不 能 忽 视 宗
教 问 题 的 特 殊 性 , 擅 自 改 变 佛 道 教 寺
观 房 地 产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, 将 其 裁
决 或 者 判 决 给 公 司 或 者 私 人 所 有 或 者
使 用 。
6 . “ 文 革 ” 期 间 被 占 用 的 宗 教
房 地 产 一 律 退 还 宗 教 团 体 , 无 法 退 还
的 应 折 价 付 款 ; “ 文 革 ” 后 落 实 政 策
交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的 寺 观 财 产 , 一 律 不
再 变 动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能 把 已 经
落 实 政 策 退 还 给 宗 教 界 的 土 地 , 作 为
无 偿 划 拨 的 土 地 强 行 占 用 、 强 行 收 回
搞 商 业 性 房 地 产 开 发 牟 取 暴 利 。
116 . 问 : 宗 教 团 体 山 林
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有 什 么 规 定 ?
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
》 第 三 条 规 定 : “ 森 林 资 源 属 于 全 民
所 有 , 由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除
外 。
全 民 所 有 的 和 集 体 所 有 的 森 林 、
林 木 和 林 地 , 个 人 所 有 的 林 木 和 使 用
的 林 地 , 由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登 记
造 册 , 核 发 证 书 , 确 认 所 有 权 或 者 使
用 权 。
森 林 、 林 木 、 林 地 的 所 有 者 和 使
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
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 ”
根 据 上 述 规 定 , 根 据 土 改 时 分 配
的 森 林 、 林 木 和 林 地 , 或 被 占 用 后 又
发 还 给 寺 院 的 或 为 了 宗 教 自 养 重 新 划
拨 给 寺 观 教 堂 管 理 使 用 的 , 只 要 没 有
变 更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手 续 的 , 宗 教 团
体 和 寺 观 教 堂 可 以 申 请 县 以 上 人 民 政
府 登 记 造 册 , 核 发 证 书 , 确 认 宗 教 团
体 和 寺 观 教 堂 对 森 林 、 林 木 和 林 地 的
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。
117 . 问 : 宗 教 团 体 对 草
原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法 律 规 定 是 什 么
?
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
》 第 四 条 规 定 : “ 草 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
, 即 全 民 所 有 , 由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
所 有 的 草 原 除 外 。
全 民 所 有 的 草 原 , 可 以 固 定 给 集
体 长 期 使 用 。 全 民 所 有 的 草 原 、 集 体
所 有 的 草 原 和 集 体 长 期 固 定 使 用 的 全
民 所 有 的 草 原 , 可 以 由 集 体 或 者 个 人
承 包 从 事 畜 牧 业 生 产 。
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使 用 的 草 原 , 由
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, 核
发 证 书 , 确 认 使 用 权 。 集 体 所 有 的 草
原 和 集 体 长 期 固 定 使 用 的 全 民 所 有 的
草 原 ,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, 核
发 证 书 , 确 认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。
草 原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受 法 律 保
护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 ”
寺 观 教 堂 和 宗 教 团 体 的 草 原 , 根
据 土 改 时 分 配 的 或 其 他 合 法 手 段 所 有
或 使 用 的 , 只 要 没 有 转 移 权 属 手 续 ,
请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证 书 和 登 记 造
册 , 确 认 寺 观 教 堂 和 宗 教 团 体 对 草 原
的 所 有 权 或 经 营 权 。
118 . 问 : 在 城 市 建 设 中
如 何 妥 善 处 理 宗 教 界 房 地 产 问 题 ?
答 : 对 于 产 权 已 经 发 还 给 宗 教
界 的 房 地 产 问 题 , 中 共 中 央 、 国 务 院
早 有 明 确 规 定 。 国 务 院 1 9 8 1 年 1
7 8 号 文 件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: “ 凡
经 政 府 批 准 开 放 的 寺 观 , 任 何 单 位 不
得 占 用 , 不 得 在 寺 观 所 辖 范 围 内 拆 建
、 改 建 或 新 建 与 寺 观 无 关 的 房 屋 , 已
占 用 的 必 须 迁 出 。 ” 这 里 所 说 的 寺 观
, 也 包 括 产 权 已 经 发 还 给 佛 道 教 , 由
佛 道 教 界 实 际 占 用 、 使 用 或 出 租 的 寺
观 。
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
局 1 9 8 1 年 1 月 2 7 日 对 上 海 市 复
函 中 同 意 《 关 于 寺 庙 、 道 观 房 屋 产 权
归 属 问 题 的 请 示 报 告 》 第 四 条 提 出 的
意 见 : “ 因 生 产 建 设 确 需 征 用 寺 庙 、
道 观 及 其 房 地 产 进 行 拆 建 改 建 者 , 需
经 宗 教 事 务 局 批 准 和 同 意 后 , 按 照 本
市 征 用 土 地 和 拆 迁 房 屋 管 理 办 法 的 规
定 并 根 据 他 们 原 有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
分 别 处 理 , 由 征 用 单 位 会 同 宗 教 工 作
部 门 及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直 接 协 商 解 决 。
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9
— 30 页 ) 这 一 政 策 规 定 的 精 神 虽 然 是 对
上 海 市 的 , 但 对 其 他 城 市 同 样 适 用 。
而 不 能 以 美 化 、 改 造 城 市 为 由 , 在 没
有 取 得 与 宗 教 团 体 协 商 同 意 的 情 况 下
, 强 行 拆 迁 。 更 不 能 以 城 市 规 划 为 由
, 占 用 宗 教 界 使 用 的 土 地 炒 卖 牟 利 。
119 . 问 : 什 么 是 宗 教 教
产 , 什 么 是 帝 国 主 义 侵 略 中 国 的 历 史
罪 证 ?
答 : 宗 教 教 产 , 是 指 按 照 宗 教
房 地 产 政 策 ,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认 可 ,
由 宗 教 团 体 或 宗 教 组 织 占 有 、 使 用 和
管 理 的 寺 院 、 教 堂 、 宫 观 、 清 真 寺 以
及 所 附 属 的 房 屋 、 土 地 、 园 林 、 碑 、
塔 、 墓 等 , 或 者 宗 教 团 体 以 自 养 为 目
的 所 经 营 出 租 的 房 地 产 。
帝 国 主 义 侵 略 中 国 的 历 史 罪 证 ,
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在 1 9 8 3 年 3 月
2 日 的 一 份 文 件 中 作 了 如 下 界 定 : “
自 1 8 4 0 年 鸦 片 战 争 开 始 到 新 中 国
成 立 , 这 一 百 多 年 来 , 帝 国 主 义 通 过
不 平 等 条 约 , 割 占 中 国 领 土 , 划 分 势
力 范 围 , 掠 夺 中 国 资 源 。 并 利 用 宗 教
办 各 种 文 教 卫 生 、 ‘ 慈 善 ’ 事 业 进 行
文 化 侵 略 。 这 些 不 平 等 条 约 , 就 是 帝
国 主 义 对 华 进 行 政 治 、 经 济 、 文 化 侵
略 的 历 史 罪 证 。 ”
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的 文 件 进 一 步
指 出 : “ 天 主 教 、 基 督 教 的 教 产 曾 被
帝 国 主 义 用 来 作 为 对 中 国 人 民 进 行 精
神 侵 略 的 场 所 , 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
立 后 , 根 据 中 央 的 指 示 , 通 过 反 帝 爱
国 运 动 , 天 主 教 、 基 督 教 已 由 帝 国 主
义 的 侵 略 工 具 变 为 中 国 教 徒 自 办 的 宗
教 事 业 … … 这 一 根 本 性 的 变 化 , 教 产
已 不 再 是 帝 国 主 义 用 来 进 行 侵 略 活 动
的 场 所 了 ” 。 “ 因 此 , 不 能 把 现 在 天
主 教 会 基 督 教 会 的 房 产 , 再 视 为 帝 国
主 义 侵 略 的 罪 证 。 ” 并 指 出 , 对 宗 教
的 房 地 产 问 题 “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, 作
为 特 殊 问 题 来 考 虑 解 决 , 只 有 这 样 ,
才 有 利 于 安 定 团 结 , 有 利 于 调 动 广 大
信 教 群 众 和 宗 教 职 业 人 员 参 加 四 化 建
设 的 积 极 性 。 ”
上 述 政 策 原 则 , 虽 然 主 要 是 针 对
基 督 教 和 天 主 教 的 , 但 就 其 政 策 原 则
来 说 , 对 日 伪 时 期 的 东 北 地 区 和 被 日
冠 占 领 过 的 其 他 地 区 , 以 及 解 放 前 外
国 的 租 界 地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都 有 普 遍
的 指 导 意 义 。 应 当 遵 照 上 述 政 策 规 定
和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七
十 七 条 关 于 “ 社 会 团 体 包 括 宗 教 团 体
的 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” 的 规 定 , 从
国 家 法 律 上 确 立 宗 教 教 产 的 合 法 地 位
。
因 此 , 对 宗 教 教 产 , 任 何 单 位 和
个 人 不 得 以 某 种 政 治 借 口 为 由 强 行 侵
占 或 无 偿 调 用 。 更 不 能 借 口 是 “ 帝 国
主 义 侵 略 中 国 的 历 史 罪 证 ” 而 强 行 占
用 。
120 . 问 : 如 何 正 确 认 识
和 处 理 “ 帝 国 主 义 利 用 宗 教 ” 的 问 题
?
答 : 周 恩 来 总 理 指 出 : “ 我 再
重 复 一 次 , 帝 国 主 义 利 用 宗 教 团 体 的
问 题 , 我 们 要 做 这 样 的 解 释 : 分 清 主
观 和 客 观 , 客 观 上 是 存 在 了 的 ; 分 清
少 数 与 多 数 , 事 实 上 反 动 分 子 是 极 少
数 ” 。 “ 我 们 只 要 求 宗 教 团 体 摆 脱 帝
国 主 义 的 控 制 , 肃 清 帝 国 主 义 的 影 响
, 我 们 不 搞 反 宗 教 运 动 ” , “ 宗 教 团
体 本 身 要 独 立 自 主 , 自 力 更 生 , 要 建
立 自 治 、 自 养 、 自 传 的 教 会 。 ” ( 参
见 《 建 国 以 来 重 要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一 册
第 2 2 2 页 、 2 2 6 页 )
在 谈 到 反 对 混 进 宗 教 内 部 的 帝 国
主 义 间 谍 时 , 周 总 理 指 出 : “ 我 们 的
政 策 是 要 保 护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。 但 各 地
基 督 教 、 天 主 教 中 发 现 混 有 帝 国 主 义
的 间 谍 , 他 们 有 帝 国 主 义 的 国 际 背 景
。 对 这 个 问 题 我 们 只 反 对 帝 国 主 义 ,
不 牵 连 宗 教 信 仰 问 题 。 我 们 主 张 宗 教
要 同 帝 国 主 义 隔 断 联 系 。 ” ( 《 周 恩
来 统 一 战 线 文 选 》 第 1 7 3 — 1 7 4
页 )
121 . 问 : 如 何 正 确 处 理
混 进 宗 教 界 内 部 的 特 务 、 间 谍 和 反 革
命 ( 包 括 民 族 分 裂 主 义 ) 分 子 ?
答 : 一 、 周 恩 来 总 理 在 1950 年 6
月 25 日 全 国 政 协 一 届 二 次 党 组 大 会 上
《 关 于 宗 教 问 题 的 讲 话 》 中 指 出 : “
民 族 宗 教 如 回 教 、 喇 嘛 教 , 它 们 与 民
族 问 题 连 在 一 起 , 尊 重 宗 教 也 就 是 尊
重 其 民 族 。 ”
“ 对 回 教 、 喇 嘛 教 要 尊 重 其 民 族
的 信 仰 , 任 何 不 尊 重 都 会 引 起 误 会 。
”
“ 凡 是 勾 结 帝 国 主 义 的 分 子 或 反
动 分 子 , 可 当 反 动 分 子 办 , 不 要 牵 扯
到 宗 教 。 ”
“ 青 岛 对 两 个 美 国 俘 虏 , 做 的 工
作 就 不 错 , 不 干 涉 他 们 的 信 教 自 由 ,
他 们 印 象 很 好 , 回 去 就 说 我 们 比 国 民
党 好 。 ”
“ 某 某 同 志 说 , 列 宁 在 1909 年 曾 说
过 宗 教 就 是 鸦 片 , 不 要 以 为 革 命 时 期
提 出 的 口 号 胜 利 后 就 更 厉 害 , 其 实 恰
相 反 , 革 命 时 期 是 要 把 原 则 讲 清 楚 ,
现 在 有 了 政 权 , 有 些 时 候 倒 不 必 要 去
强 调 ‘ 宗 教 就 是 鸦 片 ’ 了 。 问 题 是 要
善 于 孤 立 少 数 顽 固 的 反 动 分 子 。 ”
“ 有 的 地 方 天 主 教 甚 至 抬 着 圣 马
利 亚 的 像 游 行 , 叫 做 圣 体 游 行 , 公 安
机 关 如 发 现 这 类 有 关 问 题 , 则 要 作 为
是 违 法 乱 纪 的 行 为 去 处 理 , 不 要 牵 扯
到 宗 教 。 ”
二 、 中 共 中 央 1 9 5 0 年 发 出 《
关 于 天 主 教 基 督 教 问 题 的 指 示 》 中 指
出 : “ 对 于 教 会 中 进 行 破 坏 活 动 与 间
谍 活 动 的 特 务 分 子 , 不 论 是 外 国 人 或
中 国 人 , 均 须 按 照 共 同 纲 领 第 七 条 坚
决 惩 处 , 但 在 惩 处 这 些 特 务 分 子 时 ,
不 要 牵 连 整 个 教 会 、 教 堂 或 教 会 学 校
等 , 而 要 把 那 里 的 教 徒 的 大 多 数 也 团
结 到 爱 国 主 义 的 旗 帜 之 下 , 一 同 反 对
帝 国 主 义 和 特 务 分 子 。 ” ( 《 建 国 以
来 重 要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一 册 第 4 1 0 页
)
三 、 1955 年 12 月 25 日 , 中 共 中 央 转
发 宗 教 工 作 委 员 会 《 关 于 打 击 隐 藏 在
“ 基 督 教 聚 会 处 ” 中 的 反 革 命 分 子 问
题 给 中 央 的 报 告 》 中 指 出 :
打 击 反 革 命 分 子 , “ 在 政 策 掌 握
上 , 要 严 格 的 区 别 反 革 命 问 题 和 宗 教
问 题 , 在 打 击 反 革 命 分 子 的 时 侯 , 不
要 牵 扯 到 宗 教 信 仰 问 题 上 去 。 要 区 别
反 革 命 分 子 和 落 后 分 子 以 及 被 反 革 命
分 子 利 用 的 分 子 的 界 限 。 对 反 革 命 分
子 的 打 击 也 要 有 灵 活 的 策 略 。 ”
“ 同 宗 教 中 的 反 革 命 分 子 作 斗 争
是 一 个 复 杂 的 政 治 斗 争 和 思 想 斗 争 。
取 得 这 一 斗 争 的 胜 利 , 必 须 大 力 争 取
和 团 结 广 大 教 徒 群 众 , 争 取 分 化 上 层
分 子 。 ”
“ 争 取 广 大 教 徒 的 关 键 , 是 在 我
们 切 实 保 障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, 从 事 实 上
把 打 击 反 革 命 的 问 题 和 宗 教 信 仰 自 由
的 问 题 区 别 开 来 。 因 此 , 在 斗 争 发 动
的 同 时 , 必 须 使 正 常 的 宗 教 生 活 不 致
中 断 。 必 须 事 先 或 在 斗 争 过 程 中 , 有
计 划 地 争 取 一 些 上 层 分 子 。 我 们 应 坚
决 支 持 ‘ 小 群 ’ 教 会 中 的 爱 国 的 上 层
分 子 , 及 愿 意 靠 拢 我 们 的 上 层 分 子 ,
出 面 主 持 宗 教 活 动 ; 如 果 没 有 这 样 的
人 , 即 使 是 中 间 的 上 层 分 子 , 也 应 该
让 他 们 出 面 进 行 正 当 的 宗 教 活 动 。 这
个 问 题 解 决 得 愈 早 , 解 决 得 愈 好 , 就
愈 对 我 们 有 利 ; 同 时 能 促 进 其 内 部 分
化 。 ”
122 . 问 : 国 家 征 用 土 地
的 法 律 规 定 是 什 么 ?
答 : 国 务 院 1 9 9 4 年 1 月 3
1 日 发 布 的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
》 第 十 条 规 定 : “ 国 家 征 用 宗 教 活 动
场 所 管 理 、 使 用 的 土 地 、 山 林 、 房 屋
等 ,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
法 》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。 ” (
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6 页
)
国 家 征 用 土 地 的 法 律 规 定 是 :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》 第 十 条
第 三 款 规 定 : “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
需 要 ,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土 地 实 行
征 用 。 ”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》
第 二 条 规 定 : “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
需 要 , 可 以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实
行 征 用 。 ”
国 家 征 用 土 地 的 条 件 是 :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》
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: 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,
列 入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 的 或 者 准 许 建
设 的 国 家 建 设 项 目 , 经 过 批 准 , 建 设
单 位 才 可 申 请 用 地 。 ”
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: “ 国 家 建 设 征
用 土 地 ,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持 国 务 院 主 管
部 门 或 者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
家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批 准 的 设 计 任 务 书 或
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, 向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
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, 经 县 以
上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批 准 后 , 由 土 地 管 理
部 门 划 拨 土 地 。 ”
《 土 地 管 理 法 》 把 《 宪 法 》 中 “
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” 这 一 征 用 土 地
的 条 件 , 具 体 化 为 “ 列 入 国 家 固 定 资
产 投 资 计 划 ” 和 “ 准 许 建 设 的 国 家 建
设 项 目 ” , 并 且 必 须 要 有 “ 国 务 院 主
管 部 门 或 者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
国 家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批 准 的 设 计 任 务 书
” 等 文 件 , 符 合 这 些 条 件 的 方 可 申 请
征 用 土 地 。
123 . 问 : 国 家 建 设 征 用
土 地 的 程 序 是 什 么 ?
答 : 符 合 征 用 土 地 条 件 的 , 向
当 地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申
请 , 经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进 行 审 核 、 批
准 后 , 发 给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, 土 地 管
理 部 门 根 据 建 设 进 度 一 次 或 分 期 划 拨
建 设 用 地 。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在 建 设 项
目 验 收 时 由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核 查 实 际 用
地 , 经 认 可 后 办 理 土 地 登 记 手 续 , 核
发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。
124 . 问 : 涉 及 宗 教 教 产
的 城 市 建 设 和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几 种 情 况
?
答 : 从 全 国 各 地 上 访 反 映 的 材
料 分 析 , 在 当 前 城 市 建 设 和 房 地 产 开
发 中 , 涉 及 宗 教 教 产 的 大 约 有 以 下 几
种 情 况 :
一 、 因 城 市 市 政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需
要 , 拓 宽 道 路 , 建 设 市 政 工 程 、 国 家
重 点 工 程 或 成 片 旧 房 改 造 , 由 当 地 政
府 出 面 与 宗 教 界 充 分 协 商 , 按 照 政 策
对 拆 掉 的 宗 教 房 地 产 给 了 相 应 合 理 补
偿 , 宗 教 界 人 士 基 本 上 满 意 , 并 给 予
了 大 力 支 持 ;
二 、 有 的 单 位 为 了 扩 大 营 业 用 房
, 按 市 政 规 划 成 片 改 造 旧 房 时 , 由 用
房 单 位 与 宗 教 界 充 分 协 商 , 本 着 团 结
互 利 的 精 神 签 定 协 议 , 新 房 建 成 后 按
比 例 划 分 产 权 , 既 改 造 了 城 市 旧 房 ,
又 兼 顾 了 宗 教 界 的 合 法 权 益 , 宗 教 界
也 给 予 了 支 持 ;
三 、 有 的 地 方 在 制 定 城 镇 房 屋 拆
迁 法 规 时 , 规 定 了 新 建 的 房 屋 如 需 要
继 续 使 用 , 必 须 交 纳 相 当 数 额 的 补 差
金 , 宗 教 团 体 根 本 无 力 承 受 此 项 经 济
负 担 , 结 果 宗 教 界 不 仅 丧 失 了 房 屋 产
权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, 而 且 也 断 绝 了 自 养
的 主 要 经 济 来 源 , 宗 教 界 对 这 种 把 宗
教 房 产 视 同 普 遍 居 民 旧 房 对 待 的 做 法
很 有 意 见 ;
四 、 有 的 单 位 修 建 职 工 住 房 , 未
与 宗 教 界 协 商 或 未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即 强
行 拆 除 宗 教 房 产 进 行 施 工 。 甚 至 有 的
部 门 在 宗 教 界 反 对 的 情 况 下 , 强 行 收
回 宗 教 界 的 房 地 产 使 用 权 , 或 者 建 写
字 楼 、 商 业 大 楼 , 或 者 炒 买 地 皮 获 利
, 致 使 矛 盾 激 化 , 宗 教 界 和 信 教 群 众
反 映 强 烈 。
125 . 问 : 上 海 市 政 府 如
何 处 理 土 地 批 租 中 涉 及 宗 教 房 地 产 问
题 的 ?
答 : 为 了 确 保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
权 益 , 保 持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的 连 续 性
和 稳 定 性 ,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于
1 9 9 4 年 1 月 2 1 日 转 发 了 上 海 市
宗 教 事 务 局 、 上 海 市 土 地 管 理 局 、 上
海 市 房 产 管 理 局 、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《 关
于 对 本 市 土 地 批 租 中 涉 及 宗 教 房 地 产
问 题 的 若 干 意 见 》 。 主 要 内 容 有 :
一 、 土 地 批 租 中 , 凡 涉 及 需 重 点
保 护 的 已 经 开 放 或 将 要 开 放 的 宗 教 活
动 场 所 , 原 则 上 不 得 动 迁 。
二 、 土 地 批 租 中 涉 及 非 重 点 保 护
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或 其 它 宗 教 房 地 产 ,
有 关 单 位 必 须 与 宗 教 团 体 充 分 协 商 ,
订 立 动 迁 或 补 偿 协 议 并 报 经 市 宗 教 事
务 局 同 意 后 , 方 可 向 市 土 地 管 理 局 办
理 批 租 手 续 。 各 宗 教 团 体 应 采 取 积 极
支 持 态 度 。
三 、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动 迁 选 址 ,
应 根 据 信 教 群 众 分 布 状 况 及 合 理 布 局
的 原 则 确 定 。 迁 建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需
扩 建 的 , 扩 建 部 分 的 经 费 由 宗 教 团 体
自 筹 解 决 , 规 划 、 土 地 等 部 门 应 帮 助
落 实 新 址 用 地 。
四 、 对 宗 教 团 体 拥 有 房 产 权 、 土
地 使 用 权 的 地 块 , 凡 宗 教 团 体 自 行 申
请 批 租 的 , 由 宗 教 团 体 按 土 地 批 租 的
政 策 、 规 定 , 报 市 宗 教 事 务 局 同 意 后
, 向 市 土 地 管 理 局 申 办 批 租 手 续 。 土
地 使 用 权 租 让 金 分 成 时 给 宗 教 事 务 部
门 适 当 照 顾 。 由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将 所 分
得 部 分 作 为 宗 教 事 业 基 金 , 专 项 用 于
宗 教 房 产 的 维 修 及 改 、 扩 建 工 程 。
126 . 问 : 四 川 省 政 府 是
如 何 妥 善 处 理 城 市 建 设 中 宗 教 房 地 产
问 题 的 ?
答 : 1 9 9 2 年 9 月 8 日 , 中
共 四 川 省 委 办 公 厅 、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
办 公 厅 向 全 省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和 省 属 部
门 转 发 了 省 委 统 战 部 、 省 宗 教 事 务 局
《 关 于 在 城 市 建 设 中 妥 善 处 理 好 宗 教
房 地 产 问 题 的 意 见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意
见 》 ) 。
《 意 见 》 指 出 : 随 着 改 革 开 放 的
不 断 深 入 , 我 省 城 市 建 设 的 步 伐 也 在
进 一 步 加 快 , 但 值 得 引 起 注 意 的 是 ,
对 保 护 宗 教 团 体 房 地 产 的 合 法 权 益 考
虑 较 少 ,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又 缺 乏 与 宗 教
界 充 分 协 商 , 直 接 影 响 宗 教 团 体 的 自
养 和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教 会 方 针 的 贯 彻 。
《 意 见 》 指 出 , 宗 教 房 地 产 是 宗
教 团 体 和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自 养 的 主 要 经
济 来 源 , 也 是 宗 教 界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自
办 教 会 、 抵 制 国 外 渗 透 的 经 济 基 础 ,
妥 善 处 理 宗 教 团 体 房 地 产 不 仅 是 一 个
经 济 问 题 , 而 且 是 一 个 涉 及 众 多 的 信
教 群 众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教 会 的 切 身
利 益 和 反 渗 透 斗 争 的 政 治 问 题 , 是 一
项 涉 及 保 持 党 和 政 府 宗 教 政 策 连 续 性
、 稳 定 性 的 重 要 政 策 问 题 。 在 具 体 处
理 时 , 仍 应 一 如 既 往 地 按 照 中 央 指 出
的 “ 对 这 项 工 作 ,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,
作 为 特 殊 问 题 来 处 理 。 ”
为 此 , 《 意 见 》 提 出 了 五 条 处 理
意 见 :
( 一 ) 凡 城 镇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需 要
拆 迁 宗 教 团 体 房 地 产 的 , 要 教 育 宗 教
界 顾 全 大 局 , 自 觉 服 从 并 给 予 支 持 。
有 关 部 门 应 事 先 做 好 耐 心 细 致 的 宣 传
解 释 工 作 , 并 同 宗 教 团 体 进 行 充 分 协
商 , 在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后 , 再 行 拆 迁 。
工 作 中 要 注 意 保 护 宗 教 界 的 合 法 权 益
, 防 止 简 单 粗 暴 的 做 法 , 避 免 激 化 矛
盾 。 如 拆 迁 繁 华 商 业 区 内 的 宗 教 团 体
房 产 , 应 在 同 一 区 域 内 补 偿 适 当 的 营
业 用 房 , 以 不 影 响 解 决 他 们 的 “ 自 养
” 问 题 。 对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更 需 慎 重 处
理 。 根 据 国 务 院 和 省 政 府 有 关 文 件 规
定 , 如 需 拆 迁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须 征 得
当 地 宗 教 界 人 士 和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
的 同 意 ,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; 其 中 在
国 际 、 国 内 有 较 大 影 响 的 宗 教 活 动 场
所 , 还 要 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。 对 拆 除 的
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应 由 拆 迁 部 门 负 责 就
近 或 在 同 类 地 方 再 建 和 恢 复 , 以 保 证
开 展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。
( 二 ) 凡 单 位 修 建 办 公 用 房 、 职
工 宿 舍 等 需 要 拆 迁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的 ,
必 须 按 照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, 进 行 充 分
协 商 , 取 得 宗 教 团 体 同 意 , 新 房 建 成
后 , 按 比 例 划 分 产 权 。 如 果 不 能 就 地
偿 还 , 占 用 单 位 则 应 充 分 与 宗 教 界 协
商 , 在 取 得 同 意 的 前 提 下 , 分 别 对 房
产 所 有 权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予 合 理
补 偿 , 以 保 护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利 益 不
受 损 害 。
( 三 ) 宗 教 团 体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
使 用 权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。
因 国 家 建 设 需 要 征 用 , 应 按 《 四 川 省
土 地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》 的 规 定 办 理 。 单
位 确 需 征 用 , 必 须 与 宗 教 团 体 充 分 协
商 , 征 得 宗 教 团 体 同 意 , 对 其 地 面 附
着 物 造 成 损 失 的 , 要 负 责 赔 偿 。
( 四 ) 应 支 持 和 鼓 励 宗 教 团 体 按
照 城 市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要 求 , 积 极 组 织
力 量 开 发 宗 教 房 地 产 , 有 条 件 的 可 以
成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, 有 关 部 门 要 从
信 贷 、 技 术 、 税 收 等 方 面 给 予 适 当 扶
持 和 照 顾 , 帮 助 他 们 拓 宽 自 养 的 路 子
, 为 他 们 更 好 地 团 结 广 大 信 教 群 众 贯
彻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教 会 的 方 针 , 提 供 有
利 的 条 件 。
( 五 ) 对 于 目 前 因 宗 教 房 地 产 问
题 发 生 纠 纷 的 地 方 , 党 委 或 政 府 领 导
要 积 极 进 行 协 调 和 处 理 , 按 照 国 家 法
律 和 党 对 宗 教 的 一 贯 政 策 做 好 各 方 面
的 工 作 , 避 免 扩 大 事 态 , 影 响 安 定 团
结 。 各 地 在 制 定 有 关 政 策 和 法 规 时 ,
应 充 分 考 虑 宗 教 方 面 的 特 殊 情 况 , 保
护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要 继 续 抓 紧
解 决 落 实 宗 教 团 体 房 地 产 政 策 的 遗 留
问 题 , 尚 未 落 实 的 应 尽 快 落 实 。
四 川 省 这 个 《 意 见 》 体 现 了 中 共
中 央 、 国 务 院 有 关 宗 教 教 产 的 一 贯 政
策 , 可 供 各 级 佛 教 协 会 或 寺 院 参 考 。
127 . 问 : 中 共 中 央 、 国
务 院 就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有
哪 些 新 要 求 ?
答 : 中 共 中 央 统 战 部 、 国 务 院
宗 教 事 务 局 1 9 9 4 年 在 转 发 江 苏 省
委 统 战 部 、 省 宗 教 事 务 局 解 决 落 实 宗
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情 况 报 告 时 , 就
落 实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向 各 省
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党 委 统 战 部 、 人 民
政 府 宗 教 事 务 局 发 出 通 知 , 提 出 了 如
下 要 求 :
( 一 )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, 是 党
的 宗 教 政 策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。 经 过 十
几 年 的 努 力 , 这 项 工 作 取 得 了 很 大 成
绩 。 当 前 , 各 级 统 战 、 宗 教 部 门 要 继
续 以 高 度 负 责 的 精 神 , 认 真 解 决 好 这
方 面 的 遗 留 问 题 , 以 利 于 进 一 步 调 动
宗 教 界 人 士 和 广 大 信 教 群 众 参 加 社 会
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事 业 的 积 极 性 。 要 着
眼 于 社 会 的 稳 定 和 发 展 , 防 止 因 宗 教
房 产 问 题 酿 成 事 端 , 影 响 社 会 安 定 。
( 二 ) 解 决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
题 , 难 度 较 大 , 要 摸 清 底 数 , 列 出 清
单 , 提 出 具 体 方 案 和 实 施 意 见 , 报 告
当 地 党 委 和 政 府 。 只 要 各 级 党 委 和 政
府 高 度 重 视 , 下 决 心 解 决 , 就 能 有 效
地 协 调 各 有 关 部 门 , 克 服 困 难 , 解 决
难 题 。 江 苏 的 经 验 再 次 证 明 了 这 一 点
。
( 三 ) 江 苏 省 在 解 决 落 实 宗 教 房
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的 工 作 中 , 提 出 并 贯
彻 了 “ 尊 重 历 史 , 照 顾 现 实 , 执 行 政
策 , 协 商 解 决 , 互 谅 互 让 , 不 留 尾 巴
” 的 原 则 , 符 合 党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的 一
贯 政 策 , 也 符 合 当 地 实 际 , 取 得 了 较
好 的 效 果 , 各 地 可 以 参 考 。
( 四 ) 解 决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
留 问 题 , 要 严 格 按 照 党 中 央 、 国 务 院
有 关 文 件 精 神 , 明 确 政 策 界 限 , 在 规
定 的 政 策 落 实 范 围 内 , 妥 善 处 理 各 种
问 题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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